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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平反艾希曼到否定戰後國際納粹審判】關於阿倫特的「惡之平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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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倫特的艾希曼想像

艾希曼1906年出生,1932年在奧地利加入納粹,1934年納粹在奧地利政變失敗被禁,艾希曼逃往德國,1936年起任職納粹特別處理猶太人問題的部門。1939年帝國安全部(RSHA)成立後他負責猶太人「移民」,1941年猶太人被禁止移民,遷移局改為「猶太人局」,亦稱「艾希曼局」。1942年艾希曼出席了納粹「最終解決」猶太人的萬湖會議,作為局長他負責和主持實施了納粹滅絕猶太人的「最終解決」計畫,遣送猶太人到德國和納粹占領下歐洲各地集中營和死亡營的命令皆從他的辦公室發出。

阿倫特書中「被告」一節援引艾希曼的庭上辯白,「我和屠殺猶太人沒有關係。我沒有殺過一個猶太人,也沒有殺過非猶太人,我根本沒有殺過人。我沒有下令殺猶太人,也沒有下令殺非猶太人。我統統沒有做過。」阿倫特於是斷言:艾希曼「不明白自己在做什麼,缺乏想像力,沒有思想」,「誰也無法從艾希曼那裡發現任何深刻的或是魔鬼的惡」;阿倫特深信,「他絕不是一個反猶主義者,他從來沒有要殺人。」

「被告」一節中阿倫特轉述艾希曼律師以不違反納粹德國法律為由的無罪辯護:說艾希曼那些行為不是犯罪而是他國無權審判的國家行為,而服從國家是艾希曼的義務,「勝了受到讚美,敗了就被絞死」。阿倫特幾乎持同一觀點甚至更強,「不可否認,這種犯罪是在一個『合法』的秩序下發生的」,而「如果一個犯罪行為因基於命令可得減刑,那麼對艾希曼最高刑罰的判決就難說得通」。艾希曼的律師以「國家行為」之名辯護艾希曼無罪,阿倫特則以「國家理性」作支持國家行為的論證:「國家理性」以國家利益為最高原則,基於「國家理性」的犯罪行為作為維持國家生存的緊急措施不受法律制裁。

艾希曼回憶他巡視集中營的經歷,「我掐了自己一把,以便確定這是真的、不是夢境。我甚至忘記測試致人以死要持續多長時間,而這正是米勒(Heinrich Müller,納粹帝國安全部部長)派我到那裡去的目的」,他直言不諱,「我要誠實地告訴你們,我們攆走了一千萬猶太人,要是殺了他們我會更滿意,我會說,好,我們滅掉一個敵人」,「我可不是一個執行命令的一般人,要那樣我就是個白癡了,我自覺參與,我是個理想主義者。」

阿倫特的艾希曼沒有思想、不明所為、甚至全無深刻之惡這種誇張的一廂情願,令人驚異而不能不問,孰是孰非?要是阿倫特正確,那麼審判納粹的耶路撒冷法庭就錯了、那些批評她的人就錯了、法庭的證據和批評者援引的史料就錯了,艾希曼的行為和歷史也不真實了……然而常識而言,事實、史料、證據必要比口說心想靠譜。如果阿倫特錯了,爭議蜂起就不足為奇。

是肖勒姆口中阿倫特崇拜者的特點多少也適用於偶像阿倫特自身——「只不過是會擺弄字母」而「不用腦子思考」?還是她那挑釁的表達方式只為表現自己「不受束縛」的思想與雄辯?大師級學者的觀察不是無的放矢,思想上的混亂必有其心智上的問題。

阿倫特的「行政屠殺」無罪性—作為「惡之平庸」的補充

常識而言,平庸,道德上不鼓勵但可以容忍;而惡行,則為道德禁止、被法律追究。常識而言,倫理上與社會中惡與平庸不同、也未必相通。落實「最終解決」計畫遣送千萬生命去屠殺的艾希曼之惡行,難道可能是平庸的?平淡無奇、微不足道、司空見慣?阿倫特「惡之平庸」的說法挑釁社會倫理,挑戰人們的心理極限。她在納粹艾希曼身上得出的惡之平庸的「教訓」,無論如何難以取信、難以服人,還是不得不求助「理論性」建構來支撐。

阿倫特提出納粹種族屠殺是人類歷史前所未知的「新型犯罪」,「新」在其作為國家犯罪的「行政屠殺」。而「行政屠殺」的本質據阿倫特,又是官僚主義的「無人機制(rule of nobody)」——無人管理、自動運行。官僚個人作為機制上的一個環節,在給定的位置實現預定的功能,誰在哪裡無關緊要。於是人成為非人,自動地完成功能,不明所以地犯罪,—這是阿倫特所得的結論,「行政屠殺」一舉取消了極權體制中個人以及個人行為的責任。

「行政屠殺」的「無人機制」又為極權體制的結構性犯罪提供了「無罪性」說明,以官僚機制的功能取代從而取消犯罪,於是就抽掉了對犯罪行為道德譴責與法律追究的根據。不只耶路撒冷審判、紐倫堡、奧斯維辛審判中,艾希曼和所有納粹被告無不以清白的體制官僚自居、用忠於職守的「平庸」辯解,阿倫特與他們平行。

事實上,官僚機制為現代國家—極權的也罷、民主的也罷—的基本形式:確立目標、組織機構、制定功能,大至國家組織小到科室部門莫不如此。然而目標的設定、結構的建立和功能的實現都是人的行為而不是無人的機制,一概而論官僚主義非人化本質和官僚機制的「無人」運行,不符合實際。早年極權主義研究中阿倫特就曾提出說,蘇聯和德國的極權制度特性毋寧是由其組織形式,而非意識型態決定的。然而對艾希曼個案的研究再清楚不過地表明,納粹官僚們的行為事實上是如何被納粹意識型態所支配。同是官僚結構,納粹德國與聯邦德國從目標到功能處處不同,因為其官僚體制的基礎——它所從出的基本價值不同、國家的憲法不同,從而國家的地位、目的與功能處處不同。此外,便是同在納粹官僚體制中,有積極行使功能也有消極怠工甚至破壞其功能的官僚。如果官僚是人,官僚機制就不是無人機制。

阿倫特還有一個提法,說「新型犯罪」的納粹「行政屠殺」還有一「新」,即這種犯罪「全無任何外在的動因和可以辨認的目的」,以致超越一切道德維度。問題是,如果納粹罪行僅是官僚主義操作而與倫理、法律全然無關,它們豈不是可以完全不被譴責、根本不能審判了嗎?阿倫特什麼「新型犯罪」、「行政屠殺」、「無人機制」的一套概念直接指向和挑戰耶路撒冷、廣而言之整個戰後納粹審判,顯而易見。

德國六十後vs. 阿倫特

辯護艾希曼,阿倫特寫了一本不薄的書;似是而非長篇大論,對納粹犯罪的態度曖昧不明。1964年到德國與菲斯特的廣播談話中,阿倫特大談年輕一代對納粹德國歷史真相沒有興趣。事實上,追究納粹時代發生了什麼、父輩做了什麼在德國正是從六十年代逐漸開始,也是西德六八學運的一個重要動機。阿倫特的判斷至少表明,她對時代精神缺乏感覺。

下面援引一位德國六十後的一段話,清楚明白毫不含糊,使阿倫特「惡之平庸」的炫目頓時黯然。作者德國人,1964年出生——與阿倫特為艾希曼辯護之書德文本同齡,斐迪南‧馮‧席拉赫(Ferdinand von Schirach)。1946年被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以反人類罪判處二十年徒刑的納粹巴杜爾‧馮‧席拉赫(Baldur Benedikt von Schirach,1907-74)是他的祖父,作為納粹維也納行政長官,他於1940到1945年間主持驅逐和遣送維也納猶太人。這是斐迪南關於他祖父文章中的一段話 :

「我祖父的行為完全不同。他的犯罪是有組織、有系統的,冷酷而精準。這些犯罪是在辦公桌上計劃的,有討論、有記錄,他一而再再而三地決策拍板。他說過,把猶太人趕出維也納是他對歐洲文化的貢獻。在這句話之後,一切心理分析都成為多餘;一個人的罪責如此之大,有時所有其他因素都可以忽略不計了。當然,那個國家本身就是犯罪的;但這並不能使他這樣的人免於罪責,因為是他們建造了這個國家。我祖父犯罪,不是觸犯了文明脆弱的表層;他的那些決定,不是出於魯莽、不是偶然、也非疏忽不周所致。今天在刑事審判中我們都會問,被告是否意識到自己的作為、是否理解自己的行為、是否能區分正義與不公。所有這些問題,對我祖父一案,可以很快得到解答。正因為如此,他的罪責尤其嚴重。他出身於一個幾百年來都承擔著社會責任的家族,他的童年是幸福的,他受過良好的教育,整個世界都向他敞開;他原本可以輕易地選擇另外一種生活,他不是無辜獲罪。這些始終是最終給一個人量刑的前提。」

以常識和作為執業刑法律師對法律的理解與經驗,斐迪南確認祖父「不是無辜獲罪」,犯罪的國家不能免除罪犯個人的罪責,關閉了所有為納粹犯罪開脫的後門,包括阿倫特的「惡之平庸」。

阿倫特苛評猶太人

與對納粹「惡之平庸」的辯解平行,阿倫特對猶太人批評和指責構成《艾希曼在耶路撒冷》一書的另一主題。對被種族滅絕的猶太人的苛評以致冷嘲,與對艾希曼同情的理解成鮮明對照,她倍受非議不奇怪。

《艾希曼在耶路撒冷》全書十六節,其中一半用於處置納粹滅絕猶太人的「最終解決」;然而其中大量篇幅是在談猶太人,談猶太人與迫害者的合作、他們對自身災難的重大責任。阿倫特的尖刻指責引發激烈爭論,也是出生於德國的著名猶太學者肖勒姆驚愕於阿倫特談論人們生死存亡的那種冷酷與「幸災樂禍」的口吻,直言「毫無心肝」。


德國著名猶太學者肖勒姆驚愕於阿倫特談論人們生死存亡的冷酷與幸災樂禍的口吻,直言其「毫無心肝」。(Pixabay)


一、阿倫特論猶太人自我毀滅的罪責

怎麼看待對阿倫特的批評?首先要看她說了些什麼,怎麼說的。關於猶太人自己對本族被滅絕的責任,她談了很多,這裡僅擇要摘錄一二。

《艾希曼在耶路撒冷》1964年英文增訂版首頁篇幅不長的「致讀者」中,阿倫特對納粹的種族滅絕即表質疑,「『最終解決』的猶太人犧牲者總數——四百五十到六百萬之間—只是猜測,從未得到證實,具體到每個國家猶太受害者的數字也是如此。」

「法庭(The House of Justice)」一節中,她指責法庭只事審訊和判決,而對那些在她看來遠為重要的問題不聞不問;例如:「為什麼是猶太人」和「為什麼是德國人」的問題,「猶太人如何因為其領袖的通敵而走向毀滅」,「為什麼他們如羔羊般走向死亡」等等。然而阿倫特首先需要說明,為什麼她這些問題對於法庭應該比審判艾希曼更重要?畢竟,法庭的任務是審判艾希曼及其在納粹種族滅絕中的犯罪,而猶太人是這一犯罪的犧牲者。

「後記」中阿倫特說她這種批評是對猶太歷史的反思,針對「最終解決」災難中猶太民族的表現。具體地,阿倫特言之鑿鑿:「柏林對猶太人最後的圍捕,沒有行政和警察措施上猶太人的協助無法實現,如我已經提到的,那完全是猶太警察完成的。……一樣的現象在更大的範圍上,也適於那些被送到波蘭被處死的猶太人。」

普遍地,阿倫特一概而論:「凡猶太人生活和有公認領袖的地方,那些領袖均幾無例外地出於這樣或那樣的理由、這樣或那樣地與納粹合作。總體的真相是,如果猶太人沒有組織群龍無首,可能會一團混亂、災難重重,但受難者總數一定不會高達四百五十到六百萬之眾。」

更有阿倫特最張揚的激憤:「在滅絕族人中,猶太領袖的作用毫無疑問是黑暗歷史上最黑暗的一頁」,最強烈的自以為是:「始於本族的不公,自然比外族加諸的不公更令我義憤。」

自然誰都有權選擇他對什麼更義憤,但表達的前提對任何人皆無不同:他的義憤必須是有根據的,而他的根據必須真實的。阿倫特首先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表明她關於猶太人「黑暗歷史上最黑暗的一頁」陳述是確實的。

二、第三者旁觀阿倫特

作為第三者的觀察,《艾希曼在耶路撒冷》1986年德文本的蒙森序提供了一個與阿倫特議論值得注意的對照。

德國人、保守自由主義者和德國當代史學者的身分,以及在戰後四十年、《艾希曼在耶路撒冷》出版二十年和阿倫特離世十年之後的距離,奠定了蒙森觀察的資格和蒙森觀察的價值。

對於阿倫特,「耶路撒冷審判的歷史意義,在於揭示了『在怎樣駭人的程度上猶太人參與了協助組織自身的滅亡』」,以致「沒有猶太人組織領導人的合作,『最終解決』不可能達到那樣的規模」。蒙森態度明確地指出,這種說法「被納粹種族滅絕的倖存者指為冷酷無情與狂妄傲慢,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他直言不諱,阿倫特那種尖刻嘲諷的口吻,對於她所談論的題目深刻的悲劇性失了分寸。

作為納粹德國史專家,蒙森確認「猶太居民委員會、德國猶太人聯合會和黨衛軍之間存在著普遍的強制合作」。全國性的猶太人聯合會(Reichsvereinigung der Juden in Deutschland)本身就是納粹當局建立和支配的,直接隸屬納粹帝國安全部(RSHA)和祕密警察,猶太人必須加入;基層還有猶太居民委員會(Judenrat)管制猶太人,委員由納粹當局指定。蒙森繼而提問,阿倫特激烈指責猶太領袖與納粹合作,為什麼沒有對合作的強制性做出說明?阿倫特責備猶太人缺少反抗意志,直至有「沒有反抗的可能性還有不作為的可能性,不合作並不需要成為英雄」的冷嘲,為什麼不追究猶太人缺乏反抗意志背後的原因?

不僅對經歷過納粹時代的德國人蒙森、對後來人如筆者——以人之為人的平常心智,都感到難以理解和接受阿倫特的猶太「批評」和結論。她的問題出在哪裡,智力上,還是道德上?

阿倫特否定國際納粹審判

此非聳人聽聞,實為《艾希曼在耶路撒冷》中的另一重大主題。阿倫特對於國際納粹審判的挑戰,像她的猶太批評一樣隨意、極端而轟動。

對於耶路撒冷審判,阿倫特近乎否定:一方面她質疑以色列究竟是否有權審判艾希曼,另一方面她辯護艾希曼為國家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結果是否定對艾希曼的審判。至於把艾希曼審判表述為受害種族的復仇、以色列宣揚其合法性的政治秀,則是阿倫特耶路撒冷批評的副產品——她反對猶太復國主義和以色列建國。

在沒有遇見這些文字之前,對於阿倫特對納粹審判竟持一種基本否定的態度,筆者不曾料想於萬一;即使面對她的文字,仍然難以置信。

一、劫持艾希曼和以色列審判

阿倫特不只一次主張,耶路撒冷審判和紐倫堡審判一樣,都是戰勝者的審判——這個說法筆者不陌生,德國的新老納始終是這樣看待納粹審判的,出於阿倫特之口,卻是意外。站在勝利者一邊,通過非法劫持而至審判,這是阿倫特質疑耶路撒冷審判司法正當性批評的入門。

劫持之為艾希曼審判的障礙,自不待言;雖然如此,以色列劫持艾希曼與耶路撒冷審判艾希曼仍然是兩件彼此分開而且不同的事情。劫持艾希曼違背國際慣例並侵犯阿根廷國家主權,不言而喻。此一以阿爭端後經聯合國安理會介入以及外交途徑而平息,阿根廷放棄了引渡艾希曼的要求。劫持的障礙消除後,就面臨誰來審判的問題。但是這個問題的確定不以劫持與否為前提,即劫持不能否決審判。
根據國際法屬地原則(territoriality principle),一個主權國家可在它領土之內行使司法權。西德無疑對艾希曼擁有審判權,因為艾希曼作為德國人、他的犯罪行為是在德國主權和領土上發生的。但是德國不要求引渡和審判艾希曼。阿根廷因放棄引渡也排除在外,況且那裡十五年的刑法追訴期已過。當時也沒有無現成的國際司法機構可以審判艾希曼,雖有海牙國際法庭,但是作為聯合國機構只限於審理成員國之間的法律糾紛(國際刑事法庭直到2002年才產生),於是國際社會接受了由以色列來審判艾希曼。對此,《艾希曼在耶路撒冷》1986年德文增訂版蒙森序開篇即有說明。

此外,劫持艾希曼實際上有它不得已的原因和不可磨滅的歷史功績。艾希曼匿藏阿根廷的確切資訊,西德至遲至1956年、甚至早於1952年就已確切掌握,但根本不準備引渡和審判艾希曼,這個立場未因他的劫持而改變,連艾希曼的辯護律師都是以色列付費,聯邦德國不想和他發生關係。回過頭可以說,不是劫持就不會有艾希曼審判,納粹「最終解決」的猶太人種族滅絕真相至今還會藏在在黑暗中。把
艾希曼匿藏消息傳遞給以色列的是法蘭克福檢察總長鮑爾,1965年德國奧斯維辛審判之父。審判結束兩周後,1968年7月1日鮑爾被發現死於住所的浴缸,享年不足65歲。和阿倫特一樣,鮑爾也是猶太人和納粹德國的逃亡者—這可以不關緊要;和阿倫特不同,鮑爾視罪惡為罪惡而非「平庸」,為審判罪惡重建正義,他竭盡努力、付出了生命。幾乎是在同一時間,阿倫特因「惡之平庸」聲名鵲起;鮑爾留下奧斯維辛審判,讓後世永遠銘記、拒絕並阻止反人類的罪惡。

 


艾希曼在紐倫堡受審(網路圖片)

二、阿倫特挑戰納粹審判的司法正當性

不讀《艾希曼在耶路撒冷》,不知道阿倫特奚落、指責和否定耶路撒冷直至紐倫堡審判;不讀阿倫特的文字,不了解她對納粹犯罪的「理性」護航。而這,又超出了常情常理常人可以想像、理解和接受的界限。白紙黑字無法迴避,阿倫特的中文論者必須面對、思索和修正先入為主的盲目之見。

之一:質疑以色列的審判權

阿倫特的批評基本上否定了耶路撒冷的司法權及其審判的法律正當性,她認為耶路撒冷審判「侵犯了司法正義」,與紐倫以及其他歐洲國家的戰後審判同為敗筆。

首先她批評耶路撒冷審判違背國際公法中禁止回溯原則和屬地原則。禁止回溯原則禁止將現行法律應用於既往,阿倫特提出艾希曼在耶路撒冷被審判的行為發生之時以色列國尚未存在;且艾希曼的行為不是發生在以色列領土,耶路撒冷審判因此又違背了屬地原則。屬地原則禁止一個國家對領土以外行使司法權,允許的例外為援引其他原則,例如被動人格原則或司法普適性原則。當境外罪犯為本國公民或本國公民國民為境外犯罪受害者的情況下,被動人格原則允許主權國家延伸它的刑法權到境外;為納粹種族滅絕受害者的猶太國民,以色列於是有權審判艾希曼。而司法權普適性原則,允許國家或國際組織不受罪犯或受害人個體屬性、罪行發生地域及其所屬國家法律限制,對於那些針對人類全體的犯罪行使司法審判權。

因此,司法普適性不僅是耶路撒冷,而且是紐倫堡審判所本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國際刑法原則。《倫敦憲章》授權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二戰一切反人類罪包含種族滅絕罪,無論它們是否違犯罪行發生所在國家的法律。

阿倫特拒絕耶路撒冷援用司法普適性原則,無異對耶路撒冷審判合法性釜底抽薪。她甚至指責耶路撒冷審判不是為了伸張正義,而是出於猶太人作為受害者報復心理和復仇。阿倫特重複艾希曼的辯護律師,說猶太國家審理對猶太人的罪犯違背了保障法律公正的回避原則(涉入案情者要回避司法審理)。此處,阿倫特忽略艾希曼之罪不是艾希曼個人對猶太人個人的犯罪而是種族滅絕的反人類罪,以色列因司法普適性原則而行使司法權。彼處,阿倫特又強調對猶太人的種族滅絕是反人類罪,堅持反人類罪就不能由以色列而一定要國際法庭審判。記者阿倫特女士的論斷,經常這樣因地制宜。

之二:否認紐倫堡審判的司法正當性

戰後的其他納粹審判均援紐倫堡審判為先例,不僅在形式上而且在內容上。阿倫特對耶路撒冷審判的否定,無可避免直接否定紐倫堡審判,她說「尤其必須承認,耶路撒冷審判的失敗無論是在性質上還是在程度上,都不比紐倫堡或在其他歐洲國家的戰後審判更嚴重」,明言「耶路撒冷法庭的一些失敗恰恰是由於太緊跟紐倫堡審判的先例了」。

《倫敦憲章》作為紐倫堡審判的法律基礎:

還在二戰結束之前,1943年10月成立的聯合國戰爭犯罪委員會(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提出戰後審判戰爭犯罪的建議,成為1945年《倫敦憲章》(London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的依據。《倫敦憲章》確立盟國美英法俄組成國際軍事法庭審判納粹德國戰爭犯罪,成為紐倫堡審判的法律基礎。倫敦憲章宣布,國際軍事法庭審理軸心國的戰爭犯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類罪罪行(法規第六條),審理罪行不局限於某一地區、也不論罪犯為個人還是組織成員(協定第一條),尤其明確規定「被告公職—無論是作為國家首腦還是政府官員,不成為被告免罪和減刑的根據」(法規第七條),換句話說,依據1945年《倫敦憲章》,阿倫特1963年想出來的「行政犯罪」,不構成對艾希曼審判的障礙和免罪的根據。

1946年10月1日紐倫堡審判宣判十二名德國納粹首犯死刑,2016年紐倫堡審判七十周年德國的紀念活動一致指出,紐倫堡法庭審判反人類罪,是現代國際刑法的里程碑。沒有紐倫堡審判就不會有人權宣言,不會有本世紀設立的海牙國際刑事法庭以及對一系列反人類罪的國際審判。這一切都是《倫敦憲章》原則的繼續,當年面對納粹國際審判,阿倫特明確站在民族國家司法主權—具體說納粹德國的司法主權的立場,反對司法普適性原則。

耶路撒冷審判的法律根據:

以紐倫堡法庭的模式,1950年8月9日以色列通過了《納粹和納粹合作者(懲處)法》(NNCL:Nazis and Nazi Collaborators(Punishment)Law 5710-1950 ),奠定了日後耶路撒冷審判的法律基礎。NNCL以1945年的倫敦法規和1936年的刑法法典(CCO:Criminal Code Ordinance )為依據,規定審理反猶與反人類的刑事犯罪與戰爭犯罪。否認耶路撒冷的審判權,必然導致顛覆紐倫堡審判的司法正當性。

阿倫特vs. 司法普適性原則和納粹反人類罪:

阿倫特反對耶路撒冷法庭以紐倫堡審判為例援用司法普適性原則,說是艾希曼在耶路撒冷被起訴「不是因為他對人類犯罪……而是他對猶太民族犯罪」。艾希曼的犯罪行為顯然不在兩個個體之間,阿倫特是要求審判以納粹對全體人類犯罪為條件嗎?

阿倫特書中曾援引紐倫堡審判首席檢察官泰勒(Telford Taylor)討論反人類罪,然而在被援引的那篇文章「艾希曼一案的普遍問題」中泰勒明確指出,「宣稱殺害猶太人是對猶太人犯罪的危險含義在於說它不是對非猶太人的犯罪……紐倫堡審判的基礎是,針對猶太人與非猶太人的暴行一樣是違背國際法的犯罪……以受害者宗教或民族的名義而不是罪行的性質定義犯罪,完全背離時代需要和現代法律趨勢。」

阿倫特所謂納粹犯罪的「國家行為」解

這不是言過其實,是阿倫特對艾希曼為國家的犯罪行為的又一辯解。

當作純思辨,對於「惡之平庸」未必能夠嚴肅地爭論,有無思想且是否平庸,並無公認的標準可以衡量、有實據能夠驗證。對耶路撒冷司法的質疑卻有一箭雙雕之功,抽掉審判的合法性根據無異辯護被告無罪。阿倫特左手以「行政屠殺「定義極權國家的體制性犯罪為「無人機制」,從而解脫了作為犯罪機制一環的個人及其行為的罪責;右手祭出「國家理性」,繼而取消了對納粹國家體制性犯罪法律制裁的根據。阿倫特本人文字直接而明確,只需援引而不必解釋。

對於艾希曼的犯罪阿倫特確強調「無可否認,這些罪行是在一個『合法』的制度下發生的」,換句話說,就是艾希曼的行為不犯法。這個說法與艾希曼辯護律師如出一轍,如「被告」一節她自己對艾希曼辯護律師瑟威舍斯(Robert Servatius)的轉述:「在納粹的法律之下他沒有做錯任何事,他被起訴的不是罪行而是『國家行為』,對於國家行為其他國家無權審判。」阿倫特附和這種說法,「『國家行為』理論主張司法上一主權國家不能居於另一主權國家之上」; 她也看到「如果接受這個論點,甚至對唯一不能逃避責任的希特勒都不能追究法律責任,而這侵犯了基本的正義感」;但是她堅持「實踐上行不通的卻不是理論上也不成立」,具體而言即「通常的託辭—第三帝國期間德國是被一犯罪團夥統治、它不能享有主權與平等,也沒有什麼用。……人人都知道,犯罪團夥的比喻只在一個有限的意義上甚至根本就不成立」;說白了就是,納粹德國是一個與其他國家無不同的主權國家。

阿倫特骨鯁在喉的是什麼呢?是想讓讀者明白,納粹德國也不能歸約為犯罪團夥,對納粹犯罪作為主權國家的「國家行為」不可審判?須知,主權國家司法平等是國際法原則,而「國家行為」不是,它們分屬不同範疇;從主權國家司法平等導不出「國家行為」免於刑責的結論。

進一步,阿倫特祭出「國家理性」以證納粹「國家行為」可以無罪:「根據國家理性,對國家生活及其法律負有責任的國家行為不受支配公民個人行為同樣的規則制約。法律制止暴力和戰爭,同時承認以暴力手段維護法律的必要。同理,為維護國家自身及其法律的存在,政府也會被迫採取通常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國家理性訴諸必要性,以國家之名的犯罪,是作為迫於現實政治需要的緊急措施,用以維護政權及其法律制度之為一個整體的存在。在正常的政治法律制度中,這種犯罪作為規則的例外不受法律制裁,因為國家處於危急之中,外在政治實體無權剝奪它的生存或者決定它如何維持自己的生存。」結論於是無可避免:如果「國家理性」允許國家行為犯罪而不犯法,對執行納粹國家行為「行政屠殺」的艾希曼就不能懲罰。不就是國家至上麼?—德國思想傳統中最災難性的部分,抱琵琶半遮面究竟遮掩不住。

應當不難理解,國家內部,憲法在上制約「國家理性」;國際間,「國家理性」並非國際法規則,不成國家行為是否受法律制裁的根據。即使在最嚴肅的論證中,如她的許多支持者和批評者指出的,阿倫特也不憚隨意,甚至是必須避免和絕不容許的隨意。

(待續。篇幅有限,原文多處註釋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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